关联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司董事会不积极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各国都有不同的救济制度。实行双层制(公司设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其公司监事会有强大的监督职能,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向关联人提起诉讼,同时追究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采取单层制(公司设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公司法国家,虽无监事会,但也设有有力的公司监督机构。如英国公司的审计人和美国公司的外部董事制度。这些机构在监督中发现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司对关联人起诉。6此外,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又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即在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后,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关联人起诉行使请求权。但在我国,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只有公司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实践证明,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可能性很小。据现有资料显示1997年,1998年我国上市公司出现关联交易的比例分别为84.6%和80%,7其间竟没有发生一起公司起诉关联人的案例,这是非常不正常的。公司不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的原因有二:一是不敢起诉,二是不愿起诉。当关联人特别是像母公司之类的关联人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董事、经理为自身利益,轻易不敢行使救济权。而大部分不正当关联交易又是在公司董事、大股东、经理操纵下与关联人共谋所为,损害结果正为他们所设计和期望,他们不愿让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在预料之中。但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此时应代表公司向关联人行使该权利,然而,我国的监事会因天生不足,难以承担该责任。具体表现在:
1、《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粗略,可操作性差。对监事和监事会发现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未有任何程序规定。《公司法》仅有5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5条的规定近似宣言性质,不具操作性,而发达国家公司法大多把监事会内容作为重点予以规范。如德国《股份法》有22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涉及监事的规定亦有27条之多。8
2、监事会的职权弱小,难以发挥权力制衡作用。监事会设立的目的是监督和制约,监事会的职权应当是以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束和监督的程度,才可能不受制于他们,才能对他们与关联人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请求权。而我国的监事会基本上形同虚设。
3、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就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行为行使救济权的诉讼权利。
有权利就有救济,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而使股东的权利存在危险时,社会就需要法律对股东的救济权作出规定。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关联交易救济制度上存在的上述明显缺陷,需要相应的股东救济权利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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